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伦理的实践始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涉及议题相互交叉,人们很难明确地界定二者的区别,但对实践的考察却能明显地发现:欧洲大陆更青睐企业社会责任(CSR)的字眼,强调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管理;而美国则广泛地使用企业伦理或经济伦理的表述,强调企业伦理管理,并且为推动企业伦理实践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立法框架。
联邦反海外腐败法案:唤醒美国商界的伦理意识
1973年的“水门事件”引发了美国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1977年美国《联邦反海外腐败法案》(简称FCPA)的颁布则是“水门事件”中对非法政治捐献和洗钱活动进行调查所带来的一个副产品。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美国证交会和国会在对“水门事件”进行调查时,发现美国商业界尤其在大型跨国公司中,为了获取海外交易合同或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待遇,普遍地对某些外国政府和官员进行大量的行贿。如,根据美国证交会1976年5月12日提供给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的报告显示,美国洛克希德公司以1210万美元贿金获取日本全日航空公司价值4.3亿美元的飞机交易合同;埃克森公司在1963-1972年间行贿的金额高达7800万美元;通用电气公司和西屋公司之间为夺取菲律宾核电站合同,技术较差的西屋公司为了获得两座价值500万美元的核反应堆合同,竟然付给伊梅尔达·马克斯的亲戚1730万美元。鉴于问题的严重性,时任美国总统的福特批准建立一个内阁级的工作组,由商务部部长担任主席,以美国参议员弗兰克·切奇为首的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召开了长达几天的听证会,其结果就是通过《联邦反海外腐败法》。
FCPA适用的行为主体极为广泛,包括任何为了获得或者保持商业利益而向外国政要或者供职于外国政府控制的机构人员行贿的美国经济实体或者个人。1988年的修订案将FCPA的适用对象扩展到了外国公司和个人,也就是,外国公司和个人无论直接还是通过其代理人,只要促成贿赂款项的支付行为是在美国境内发生,不管使用什么手段,都要受到美国司法的管辖;另外,美国的母公司也要为其在海外子公司的此类行贿行为负责,即具备美国国籍、居民资格的个人如果受雇于这些海外子公司,并代表公司进行行贿,也逃脱不了该法的制裁。
FCPA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一部分是要求企业根据FCPA加强内部控制的会计条款,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02条;另外一部分是反贿赂条款,它体现在该法的第103和104条中。《反海外腐败法》具体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执行,其中司法部执行联邦反腐败法的刑事案件,有绝对权威实施刑事的、或民事的诉讼;证券交易委员会则根据民法执行第103条。更具体而言,该法案力图遏止如下三种基本经济犯罪行为:第一,为了获得或者保持生意而对外国政府官员或相关人员行贿;第二,通过财会手段行贿,为此,该法案要求美国公司保留明细账目和记录,并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真实反映公司的支付状况和账目往来;第三,杜绝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为此,该法要求美国公司建立并完善内部财会制度,一旦违法事实认定后,单笔行贿最高罚款可达200万美元,相关人员最高量刑可达5年;如果篡改会计报表作假账,则最高罚款可达500万美元;并且执法机关往往可以数罪并罚,罚金可以高达千万以上。另外,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FCPA,将被中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就失去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美国证交会还可能禁止其参与证券业务;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也将禁止其参与代理项目等,此外,还要面临商业竞争对手可能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